2024-09-27 南方娱乐网
专项奖补资金是中央财政为了支持地方政府和中央企业推动钢铁、煤炭等行业化解剩余产能工作而设立的专项资金,该资金属于专款专用,任何人、任何单位不得挪用,人民法院也不得查封和执行。本期做客节目的当事人是一对夫妻,他们的案件就涉及这个专项资金,同时诉讼也伴随了夫妻两人十余年,官司虽然赢了,但执行起来却难于上青天,至今都困扰着两人的生活,这其中到底发生了什么?让我们一起走进《执行的哀歌》。
投资三千万,换来协议未生效
据当事人赵某讲述,2009年他通过招商引资投资了一处破产煤矿,委托矿长与对方签订了租赁煤矿协议,租赁期为八年,约定租金第一年十万,后续每年二十万。他投资了近3000万元,亲力亲为开始进行整改、投资建设,对于煤矿的发展,他踌躇满志,寄予了无限的希望。
时间来到2013年,公司步入正轨,对方公司却查封赵某项目,下达解除租赁协议的通知,要求赵某在15日内拆除。赵某不服,对方以赵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经过法庭质证证明赵某确实未违约,对方当场变换诉讼请求,改为:协议无效,最终赵某败诉。在案件上诉期间,赵某表示一些社会青年强行将矿场占领后开始正常经营,大概十天后矿场重新被租给李某、王某进行经营使用。
据赵某回忆,在李某、王某经营的28个月期间,进行破坏性开采,最终将赵某投资的机械设备等全部变卖,赵某当时报警处理,并未得到有效支持。案件在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为:撤销一审判决,合同依法成立,尚未生效。
赵某对此深感惆怅,他想不明白为何投资三千万,耗费巨大精力改造的矿场,只换来一句“尚未生效”。赵某不服,在律师的协助下开始了为期十年的漫长诉讼之路。
十年拉锯战,终于迎来曙光
2017年,省发改委下发文件,化解过剩产能关闭退出地方小煤矿。案涉煤矿依据该文件,获得补偿预期收益资金1200万元。赵某随即申请财产保全,将1200万元产能置换款进行了查封。
2022年,法院最终判定支付赵某4年的技改投资款800余万元。虽然与3000余万的投资款相差甚远,但长达十年的拉锯战,夫妻俩也终于迎来了曙光,聊以慰藉。
执行遭遇难题,解除查封是关键
胜诉后,赵某拿着判决书去法院申请执行煤矿的产能置换款时,却被告知产能置换款已经被解封。省市两级人民法院均认定:产能置换款是中央奖补资金替代形式而裁定解除查封。
赵某欲哭无泪,他认为,首先:法院在没有组织听证程序且未给予自己提供证据及答辩机会的情况下,却做出解封决定。其次:他认为是因为自己投资了3000多万的资金,对已经破产报废坑口进行技术改造升级,才使该矿井具有了产能效益,正基于此才获得了这份1200万的产能置换款。法院认定产能置换款是中央奖补资金替代形式裁定解除查封,这样做直接导致他投资取得的产能收益付之东流。
夫妻俩因为此案也多方学习法律知识,到处咨询。他们认为:相关部门不能将产能置换款和中央奖补资金混为一谈。目前案件在最高院的再审程序中,夫妻俩希望得到支持。
法学教授来支招
本期节目邀请了中国政法大学的著名法学教授:张荆与李显冬做客节目,为本案件进行专业点评。
张教授指出,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在对该案判决前,依法对诉讼标的物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当事人十年追寻,终于迎来迟来的正义,获得了胜诉的判决。对此,张教授表示:“我觉得一个民营企业,一个国营煤矿打官司,在民事上面胜诉了,不论时间长短,都是非常不容易的事情。针对于本案,现在落实法院强制执行的判决款项是当务之急。”
张教授表示:当事人赵某认为法院作出解封行为时,至少该征询他的意见、召开听证会等,赵某应该享有解释与辩护的合法权利。基于此,根据当事人所述,法院在对案涉款进行解封的过程中没有组织当事人辩护,在法律程序上存在瑕疵。
在本案中,涉及两个名词,第一个词是企业产能置换指标交易价款,第二个词是专项奖补资金。有什么具体含义?对此,李教授给出解答:“指标置换资金指投入了资金、技术,以及辛勤的经营管理获得置换基金。矿业权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吸引社会投资。从本案这个情况来讲,当时这个破产企业没有资金,濒临破产,引进一个民营企业赵某进行投资,这是设立矿业权制度,以及允许矿业权进行流转的目的,是为了吸引社会投资来开发矿业。本案中,当事人投资换来的劳动成果,因此换来的补助也应当属于他”。
在本案的分析中,两位专家一致认为:当事人的前方道路一定是光明的。张教授指出:当事人可以搜集有效证据,走刑事立案这一条路,在证据确凿并构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以刑事问题推进。
李教授表示:本案除了民事诉讼,还有行政诉讼可以考虑。同时李教授也认为本案前途是光明的。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为查封的标的物不存在导致民事不能执行,或可通过其他财产执行。
在我国,判定一个案件的最终结局,有且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判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只能谏言,不得干预司法公正!对于案件发展,我们节目也将持续关注。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财产保全】: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在对该案判决前,依法对诉讼标的物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